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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錫北鎮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時間:2025-05-14 09:00  來源:錫山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以下簡稱三資)的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問責辦法》、《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錫山區關于加強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錫山區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錫山區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我鎮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監督機構,鎮黨委、政府,鎮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職能部門、農村三資代理服務中心和鎮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規定的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包括行使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黨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聯社董事會(理事會)成員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經營管理機構管理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包括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職能的村務(社區事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聯社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經營管理機構監督小組(監事會)成員。

    第三條 對于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規定的行為,按以下原則追究責任:

    1.依法依規、違規必究。對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規定的行為,責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嚴格執行既定的工作程序,并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要求。

    2.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準繩,在調查核實和科學認定責任的基礎上,對相關責任人作出適當、公正的處理。

    3.權責統一、區分責任。注重區分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屬領導班子集體行為的,追究領導班子責任,并視情節追究主要領導責任。

    4.標本兼治,重在治本。堅持教育、監督、規范、懲處并重,嚴格追究責任,加強源頭治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集體三資管理部門完善機制,提高制度執行力。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和內容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1.未建立健全、落實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制度的;

    2.瞞報、謊報農村集體三資,未按要求將農村集體三資臺賬及相關經濟合同、財務收支等情況錄入農村集體三資信息化監管平臺的;

    3.違規發包、租賃、抵押、出讓、轉讓、質押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不按規定進入相應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機構公開交易,或與他人串通損害農村集體利益的;

    4.違規以農村集體名義進行籌資、對外投資、債權減免、對外捐贈、對外借款,或者擅自以集體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進行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等經營的;

    5.違規開設銀行賬戶,設立賬外賬、小金庫、公款私存,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揮霍集體三資的;

    6.在集體資金使用、集體經濟項目和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及發包活動中暗箱操作,為本人或他人謀取私利的;

    7.不按規定進行村(社區)收益分配,村(社區)干部報酬(補貼)、管理費、接待費、會議費等非生產性開支超過規定標準或違規發放福利、用農村集體資金支付應由個人負擔費用的;

    8.不接受上級審計和監管工作,對監管機構提出的正確意見,不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力的;

    9偽造、變造、隱匿、銷毀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賬冊、經濟合同等財務會計資料的;

    10.其他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相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1.與監督對象串通,故意不履行職責的;

    2.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發現三資管理違規行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見,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3.超越監督職權,直接干預、插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職權的;

    4.未同上級管理部門反映,在群眾中散布不真實的三資管理使用情況引發群體性上訪的;

    5.其他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相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條 農村三資代理服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1.未按規定審核原始憑證給予記賬核算或對不規范原始憑證給予入賬的;

    2.未及時書面記錄、反饋原始憑證的審核情況,發現三資管理異常情況,未及時向主管領導報告的;

    3.未按規定對村(社區)出納的庫存現金進行盤點,未按會計制度要求進行會計核算或因會計核算錯誤造成經濟損失的;

    4未按規定審核資金使用、劃撥情況,擅蓋財務專用章的;

    5.未按規定管理農村集體三資原始票據、憑證等,造成檔案資料遺失或損毀的;

    6.其他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相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鎮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1.發現村(社區)多頭開戶或出納庫存現金超限額而不予及時制止、整改的;

    2.發現村集體資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經濟擔保,或有其他損害集體利益的行為而不予及時制止、整改,未向主管領導匯報的;

    3.發現村集體資產(資源)發包、租賃、村工程建設未按規定公開招投標,或未履行合同不及時制止的;

    4.未按規定審核農村集體三資有關經濟合同,發現村集體未按規定簽訂或變更經濟合同、未按合同規定收繳各類款項,未及時提醒、制止的;

    5.因管理失職造成農村集體三資檔案資料遺失或損毀的;

    6.其他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相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鎮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1不按農村集體資產交易規則、程序組織交易活動,導致影響交易效率、產生交易糾紛,造成農村集體利益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影響的;

    2違反規定泄露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相關保密情況和資料,或者與他人串通損害農村集體利益的;

    3.違反財務管理規定,侵占、挪用、私分交易保證金等資金的;

    4故意隱匿、銷毀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檔案資料,或者因管理失職造成有關文件、資料損毀、丟失的;

    5.對群眾反映或工作中發現的違規行為不及時處理,或縱容包庇的;

    6.其他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相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責任追究方式及適用

     

    第九條 對單位的追責方式包括:

    1檢查。對履行職責不力、情節較輕的,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并切實整改。

    2.通報。對履行職責不力、情節較重的,應當責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對工作人員的追責方式包括:

    ①批評教育,限期整改;

    ②書面檢查;

    ③通報批評;

    ④誡勉談話;

    ⑤組織處理;

    ⑥紀律處分。

    以上追責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違規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1.一年內受到兩次或兩次以上責任追究的;

    2.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變相收受他人財物的;

    3.干擾、阻礙違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責任追究調查的;

    4.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的;

    5.造成后果嚴重、影響較大或具有其它應當從重處理情節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免予責任追究處理:

    1.積極配合調查,主動、及時糾正過錯的;

    2.未造成農村集體三資受損,造成后果輕微、影響較小的;

    3.在貫徹執行黨委、政府決策精神特別是改革創新中出現失誤和錯誤,造成負面影響和損失,但符合容錯情形的;

    4.具有其它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情節的。

     

    第四章 責任追究權限、程序及結果應用

     

    第十二條 在鎮黨委、鎮政府的領導下,由鎮紀委牽頭負責,根據職責權限,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分級組織實施。非紀檢監察對象的責任追究,視情節輕重依據相關規定予以相應處理。

    第十三條 凡屬本辦法規定的應追究的情形,應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并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或情節嚴重的,經調查部門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辯材料。受理機關應在收到書面申辯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原決定的書面處理意見,并通知申辯人。申辯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 辦理責任追究事項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受到三資管理責任追究的,當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并取消評先評優資格;受到通報批評的,每人每次扣除當年度考核獎金1000元;受到誡勉談話的,每人每次扣除當年度考核獎金2000元,并且在告誡期內不得提拔或重用。單位受到三資管理責任追究的,當年不得評先評優。

     

    第五章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鎮紀律檢查委員會會同鎮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并根據實際情況修訂。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試行期限一年。法律、法規和上級規定對本辦法所列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